受理标准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2、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3、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4、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二)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5、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6、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7、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8、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3、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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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建辉) |